本報記者 李丹青
隨著對外開放的步伐進一步加快,給企業(yè)帶來了“走出去”的市場前景,也給職工提供了越來越多派駐海外的就業(yè)機會。
陌生的海外工作環(huán)境和工作內容,給勞動者的權益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如何招錄屬于勞動關系?派至境外勞動關系存續(xù)嗎?駐外期間受工傷怎么辦?針對這些情況,《工人日報》記者結合北京市一中院近年來審理的具體案例,對海外職工勞動權益如何維護進行分析和解讀。
未通過涉外就業(yè)服務單位招工,不屬勞動關系
2008年1月,鄒黎明到巴布亞新幾內亞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區(qū)的代表處進行面試,并與該公司北京代表處簽訂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。
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,他被派往巴布亞新幾內亞工作。在此期間,公司幾乎沒有安排他在節(jié)假日休息,也從未支付加班日的勞務費。
2009年10月10日,根據醫(yī)院出具的病假證明,鄒黎明開始休病假直至2010年3月。同年10月9日,公司致電鄒黎明稱,其崗位已被替代。同年10月23日,公司向鄒黎明發(fā)出《待崗通知書》。2010年1月6日,鄒黎明簽署《員工離職審批表》。
隨后,鄒黎明起訴要求該公司支付勞務費、加班費、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等費用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巴布亞新幾內亞某公司系外國企業(yè),其與鄒黎明之間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合同關系,不受《勞動合同法》調整,故判決駁回鄒黎明的訴訟請求。
法官分析稱,外國企業(yè)未通過涉外就業(yè)服務單位直接招用中國雇員的,應認為有關用工關系為勞務合同關系。鄒黎明所主張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系《勞動合同法》中的規(guī)定,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,故鄒黎明的訴求缺乏法律依據。
法官提示:外國企業(yè)應當規(guī)范用工,按規(guī)定委托涉外就業(yè)服務單位招工。勞動者只有與涉外就業(yè)服務單位直接建立勞動關系,其工作權、休息權、勞動報酬權及社會保險權利等才能得到保障。
員工被派駐境外,與境內企業(yè)勞動關系仍存續(xù)
2001年12月,武景亮入職某工程集團公司,前往尼日利亞擔任機械及電器工程師。直至2014年5月9日離職前,集團并未與他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且拖欠他的加班工資及未休年假工資。于是,武景亮要求確認其在職期間與集團公司存在勞動關系,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資、加班費、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費用。
該集團公司稱,武景亮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,而是與該集團公司尼日利亞有限公司(簡稱“某尼日利亞公司”)存在勞動關系。同時,該集團公司提交外派勞務服務合同書、某尼日利亞公司注冊營業(yè)證等證據。外派勞務服務合同書顯示,派遣方為某尼日利亞公司,簽約地點為尼日利亞,加蓋某尼日利亞公司人力資源部公章。
為證明與該集團公司存在勞動關系,武景亮提交了銀行流水單、因公護照及簽證、外派勞務培訓合格證等。外派勞務培訓合格證顯示,派遣單位為該集團公司,派往地為尼日利亞,加蓋集團公司公章。
法院審理認為,該集團公司系某尼日利亞公司的股東之一,武景亮在接受集團公司培訓后被派往尼日利亞工作,某尼日利亞公司以項目部名義對武景亮進行管理,武景亮與該集團公司存在勞動關系。
法官分析稱,境內企業(yè)將員工派駐到該企業(yè)的境外實體公司或分支機構工作,境外公司僅是代表境內企業(yè)對員工進行管理并支付工資,員工仍與境內企業(yè)保持勞動關系。
法官提示:勞動者入職后應及時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,被派駐海外工作后應厘清境內公司與境外公司的關系,并注意收集收入憑證、與用人單位有關的身份證明及實施管理的證明等證據材料。
外派員工境外受工傷,仍適用《工傷保險條例》
1995年,孫琴入職北京某管理學校。2006年,她被派至韓國工作,由韓方支付工資,管理學校為其繳納失業(yè)保險及醫(yī)療保險。
2007年1月8日,孫琴在韓國受傷,同年1月15日回國。2008年2月1日,其回到管理學校繼續(xù)工作,并由該校支付工資。
2014年1月6日,孫琴在韓國所受的傷被認定為工傷。同年3月31日,被確認為傷殘四級。
隨后,孫琴訴至法院,稱其在韓國工作期間的工資高于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%,管理學校應按照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%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。
管理學校稱,2007年4月1日起管理學校才參加北京市社保統(tǒng)籌,孫琴雖系2007年1月8日發(fā)生工傷,但不屬于應參加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。
法院審理認為,由于管理學校在孫琴發(fā)生工傷事故時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,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。而北京市海淀區(qū)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對孫琴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已經作出認定,在管理學校不存在違規(guī)行為的情況下,孫琴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,故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。
法官分析稱,根據《社會保險法》第四十一條及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四十四條的規(guī)定,職工被派遣至境外工作,勞動者不能參加工作地工傷保險的,其國內的工傷關系不會中止,如果職工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,發(fā)生工傷事故的,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。本案中,孫琴系管理學校事業(yè)編制人員,其赴韓工作期間學校保留了事業(yè)編制,故其發(fā)生工傷后仍適用《社會保險法》和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相關規(guī)定。
法官提示:勞動者被派遣出境工作,不能參加前往國家或者地區(qū)工傷保險的,其受工傷后仍受《社會保險法》和《工傷保險條例》保護,其國內所在單位需要按法律規(guī)定承擔相應工傷保險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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