顧客試騎電動車過程中將路人撞傷,電動車銷售商是否應承擔責任?日前,永川區(qū)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健康權糾紛案,認定王某試騎電動車操作不當致人受傷,車行未盡到相應安保義務,依法判決王某、永川某電動車行分別賠償傷者4萬余元、1萬余元損失。
去年7月,市民王某前往永川某電動車行購買電動車。車行人員將王某領至附近空壩處教授騎車規(guī)范,并在作相應示范后將車交由王某獨自練習。練習過程中,因操作不當王某將路過此處的行人李女士撞傷。
受傷后,李女士被送往區(qū)人民醫(yī)院治療,入院診斷為頭皮挫裂傷,右側鎖骨骨折,右側第1肋骨骨折,雙側胸腔積液(少量),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。經(jīng)鑒定,李女士腰椎、右上肢兩處為10級傷殘。
因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,李女士于今年1月25日將王某、永川某電動車行訴至法院,索賠5.8萬余元。區(qū)人民法院經(jīng)庭審核實,李女士因此次事故產(chǎn)生的各項損失共計51923.50元。
法院審理認為,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,侵害他人健康權,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。王某在試車過程中因操作不當致使行人伍某受傷存在過錯,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。
永川某電動車行放任王某一人在公開場所獨自試車,且無任何工作人員在旁提供相應的輔助性服務,未盡到充分的注意、監(jiān)管義務,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。
綜合全案情況,王某承擔80%的賠償責任,永川某電動車行承擔20%的賠償責任。
據(jù)此,法院遂作出如上判決。一審宣判后,雙方均未提起上訴,目前該判決已經(jīng)生效。
法官說法:經(jīng)營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,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六條規(guī)定:“從事住宿、餐飲、娛樂等經(jīng)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組織,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,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
因第三人侵權導致?lián)p害結果發(fā)生的,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。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,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……”。
本案中,永川某電動車行本應在王某試駕時安排專人負責提供服務,但其卻放任王某獨自一人試駕,對事故的發(fā)生存在過錯,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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