健力寶“金罐案”昨終審 法官稱即使健力寶曾承諾“純金” 莊曉巖同樣會敗訴
本報訊 (記者劉藝明通訊員孫楠、張文)昨日9時30分,健力寶“金罐案”在佛山中院第九審判庭公開宣判,作為上訴方的莊曉巖缺席宣判。法院終審維持了一審判決,駁回了莊曉巖的上訴。
在宣判的前一天,記者曾采訪莊曉巖的代理律師楊富壯,他表示中院曾致電要求他與莊曉巖到場聽取宣判。不過,他與莊曉巖都因為手頭工作繁忙,應該不會出庭。昨日上午,他與莊曉巖的確沒有出現(xiàn)在宣判現(xiàn)場。宣判原定在上午9時30分開始,不過審判長延長15分鐘等待時間后,確定莊曉巖與律師均不出庭后,才開始宣讀判決書。
適用法律爭議:
《合同法》還是《民法通則》?
在宣判一開始,法官就圍繞著“金罐案”究竟適用什么法律條文作了詳細的解釋。莊曉巖一方認為應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來裁判雙方之間的贈與合同糾紛,而健力寶一方則認為應適用《民法通則》以及其相關司法解釋。
據(jù)了解,莊曉巖一方之所以堅持適用《合同法》,是因為《合同法》將贈與合同性質(zhì)確定為“諾成合同”,即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該合同就可以成立,無須看交付的贈與物究竟如何,這與《民法通則》及相關司法解釋認定贈與合同成立有著原則性的不同。《民法通則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(guī)定,贈與合同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,還需實際交付標的物是怎么樣才能成立。
對此,佛山中院認為,本案中涉及到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就是“法不溯及既往”。所謂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規(guī)定僅適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為,對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。因“金罐案”中的贈與合同形成于1992年,因此本案不應適用施行于1999年10月1日的《合同法》,而應適用當時已施行的規(guī)范性法律文件,即《民法通則》及相關司法解釋。
審查范圍爭議:
金罐是否含金不在審查范圍內(nèi)
在一審時,三水法院在判決中提出的“金罐非金”論,引來很大爭議。當時三水法院指出,按照日常生活常識,金制品涵蓋多種種類,包括鍍金、包金、純金等等。而通常意義上的金制品也不僅指純金制品。因此,健力寶方面并不負有贈與純金金罐的法律義務。
在佛山中院的終審宣判中,則完全回避了這方面的話題,因為金罐是否應是純金制造,健力寶當時是否許諾金罐值四萬元,中院表示依法均不在審查范圍內(nèi)。這又是為什么呢?
佛山中院認為,《民法通則》的相關司法解釋——1988年發(fā)布的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(zhí)行若干問題的意見(試行)》第128條規(guī)定:“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,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。”由于贈與合同在贈與物交付時才最終成立,因此,約束贈與人與受贈人的合同條款應以實際交付的贈與物為準。本案中,健力寶公司交付金罐且莊曉巖接受,雙方贈與合同關系于該金罐交付時成立,合同確定的贈與物的材質(zhì)及價值等具體內(nèi)容以實際交付為準。
中院稱,由此可見,健力寶公司在贈與前是否聲稱金罐為純金制品及其價值如何,均對訴爭贈與合同的內(nèi)容沒有實質(zhì)性影響。法院對該部分事實不作認定。
“通俗來說就是贈與人交付的標的物是什么,就認定該贈與物是雙方合同確定的贈與物。即便健力寶當初作出過純金的承諾,根據(jù)本案發(fā)生時間所應適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釋,最后都會得到今天一樣的裁判結果。”
——案件二審的審判長陳儒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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